发布时间:2026-01-23 09:18:48 | 作者: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天津华苑产业区。
上诉人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原审被告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锐公司)、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领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审被告北京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高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贷款资金来自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属银行为谋取高额利息而通过信托方式发放的贷款。包商银行作为有权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若以其为银行贷款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仅在6%左右,但其通过本案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高达11.808%,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一倍,加上罚息更是高达17.712%。包商银行为了取得高额利率而通过信托公司放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信托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北大高科公司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二、原审审判程序存有瑕疵。本案一审时,领锐公司并未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对有关诉讼材料来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大高科公司对280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7月14日金额为13202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光大兴陇信托承担。
光大兴陇信托答辩称: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都是国家法律允许信托公司开展的合法业务。光大兴陇信托根据包商银行的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符合《信托法》及信托业相关监管规定,合法有效;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尚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光大兴陇信托有权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总利率水平也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应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领锐公司送达了案涉起诉材料,有关送达回证已入一审卷宗,故在领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兴陇信托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陇信托依约向北大高科公司一次性发放信托贷款28000万元。领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北京天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北大高科公司未向光大兴陇信托偿还借款本金,领锐公司、北京天桥公司亦未承担对应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北大高科公司向光大兴陇信托偿还信托借款本金28000万元人民币,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344006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以及2014年7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贷款罚息;二、领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光大兴陇信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天桥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位于北京市××大街××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由光大兴陇信托优先受偿。四、北大高科公司、领锐公司、北京天桥公司连带承担光大兴陇信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签订了甘信计贷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兴陇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28000万元信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1.808%/年,贷款期限为一年;北大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陇信托依约向北大高科公司一次性发放信托贷款28000万元。2011年10月9日,领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了甘信计保证字[2011]010号《信托资金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领锐公司为光大兴陇信托在甘信计贷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9日,北京天桥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了甘信计抵字[2011]041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天桥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大街××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京崇国用(2008出)第0010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58.67平方米,建筑面积17257.90平方米,评价估计价格为543934492元)为光大兴陇信托在甘信计贷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光大兴陇信托颁发了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北大高科公司未能按期向光大兴陇信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领锐公司三方为此签订了甘信计贷展字[2012]01号《信托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日由2012年10月10日延展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领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北京天桥公司向光大兴陇信托出具书面承诺,同意继续以原抵押财产为北大高科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北大高科公司仅向光大兴陇信托偿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一直未予清偿,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签订的甘信计贷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领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的甘信计保证字[2011]010号《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以及北京天桥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的甘信计抵字[2011]041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北京天桥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本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北京天桥公司抗辩土地使用权未抵押登记,不能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展期届满后,北大高科公司除偿还2013年10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北大高科公司抗辩逾期贷款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北大高科公司、北京天桥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光大兴陇信托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截至2014年7月14日所欠利息为34400640元,应予确认。光大兴陇信托主张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光大兴陇信托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光大兴陇信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3803元及保全费5000元应由败诉方北大高科公司承担,并由北京天桥公司、领锐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光大兴陇信托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但未明确诉讼金额并提交相关证据;其所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属于执行阶段可能会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北大高科公司针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北大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光大兴陇信托借款本金28000万元;二、北大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光大兴陇2800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34400640元以及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领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向光大兴陇信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领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北大高科公司追偿的权利;四、光大兴陇信托就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对北京天桥公司位于北京市××大街××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京崇国用〔2008出〕第00106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天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北大高科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光大兴陇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大高科公司、领锐公司、北京天桥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领锐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一审庭审前已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北大高科公司当庭撤回了有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包商银行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证明,案涉2.8亿元信托贷款本金系包商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委托光大兴陇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指定出借给北大高科公司,贷款年利率为11.808%,上述利息收入均归包商银行享有;光大兴陇信托向包商银行固定收取2.8亿元信托规模的年4信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以及借款利息标准怎么样确定问题。
关于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有关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即17.712%,但均未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上限。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北大高科公司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别的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督管理要求的通道服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督管理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涉信托贷款业务亦属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故案涉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按11.808%计、逾期还款利率按17.712%计的约定,对北大高科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大高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803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93元,由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